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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蘇嘉興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2月13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1,065,194元之處分。」而被告亦陳明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如經被告核准,原告可請領之金額為1,065,194元(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