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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富陽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行政訴訟聲請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欄「聲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又本件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原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洪富陽」,惟狀尾具狀人欄中,具狀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蓋用「洪富揚」之印文,請原告釋明其代表人為何?並由合法之代表人於具狀人欄簽章,且就其代表人之資格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㈢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並載明其機關

地址,惟未填具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㈣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請原告具狀

補正之。㈤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

料到院供參。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