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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宏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訴願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欄「訴願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包含

被告名稱及地址,被告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被告:彰化縣政府、地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代表人:王惠美、地址:住同上)。

㈣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訴訟標的似應補正為「不服交通部民國111年9月26日交訴字第1110023671號訴願決定,及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日府城觀管字第1110125618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又依起訴意旨,原告似僅就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起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認定,本院將依原告所主張起訴之聲明認定本件應適用之程序,附此敘明)。

㈤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

料到院供參。

三、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千元。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