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黃柏凱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三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程序法與相關終局判例可約束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所確認之標的究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其他?請原告補正敘明之。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而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究明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4,000元)或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 元),遵期補繳裁判費。
三、請原告查明本件訴訟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三種確認之訴種類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如欲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