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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許秋榮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私人土地及法定空地,原告為避免鄰近住戶占用,在系爭土地擺設盆栽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合法使用。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依據被告函文,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派員濫權執法,將系爭物品以強暴脅迫方式全數清除。

原告就上開清除行為於111年7月12日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府行訴字第111024543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復於111年8月24日提起訴願,再經被告以111年11月11日府行訴字第111042874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本件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⑴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0號(彰化市○○段00○00地號)住戶,除以水泥圍籬、自家機車物品占用門前道路及三民段26地號空地外,又企圖霸占系爭土地停放私人汽、機車,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及通行空間,原告不得已始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物品作為區隔系爭土地與上開住戶之界線,乃合法使用系爭土地。⑵系爭土地係自家法定空地及私人土地,位在無尾巷,非既成道路,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疇。理由:①系爭土地於81年與三民段22、23、24、25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大樓與住家申請建照,83年取得使用執照,84年興建完成交屋,產權早已分割,各自獨立,不相隸屬牽連,並各自持有私人所有權狀,為獨立產權,且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或供公眾通行之情形。被告雖於81年建照圖示作為6米既成道路,83年使用執照圖示建築線之巷道退縮6米,專門為大樓住戶22、23、24、2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作為特專設升降機上升,供汽機車轉換車道保留出入巷道,屬於大樓公共用地供公眾通行,然無法強迫延伸至私人之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範疇,強行全部納入大樓公共用地供公眾通行共同使用,被告違法擴張解釋,造成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端遭受損害;②被告以111年4月7日府工管字第1110124497號函稱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屬於私人土地之私設道路,自家方便出入通行,但事隔不到2週,被告竟然配合彰化市公所稱系爭土地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變成公眾可以任意通行,被告態度反覆且違法擴張解釋「道路」範疇;又查内政部75年3月19日台内營字第378352號函意旨:建築法第48條第2項明定「現有巷道」之範圍㈠依民法規定供公眾通行,其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㈡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復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11月9日建四字第188648號函以私設道路既不直接臨接建築線,其留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規定,有其特定要件,且係申請供特定人使用,與供公眾通行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路不同,故不得以私設道路認定為既成巷路予以指定建築線。是私設通路既不同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應得於申請新建時,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被告上開函文前後矛盾,確有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權益;③依被告111年4月7日府工管字第1110124497號函、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與被告107年函復和美鎮公所函釋,可認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依被告(81)彰工管字第13532號建築執照、(83)彰工管字第130417號使用執照及110年12月9日府建管字第1100450473號函,明確指出「作為6米既成道路」在案。故原告之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已分割,有所有權狀,年年如期繳稅,有稅單憑證,20多年來地主無同意捐獻或供公眾通行,顯非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為住戶一戶單戶出入所設私設埠路,又是無尾巷,緊接鐵道栅欄阻絕,擺放隨時可移動性物品,非固定性圍籬、水泥柱等做為區隔,避免被人任意停車占用道路妨害出入,並保持相當間距,無妨害人車來往通行之道路定義,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何謂影響出入及交通安全,或易發生交通危害事故,嚴重影響路人權益,因此不適用被告所稱車輛往來通行之所謂道路,更無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⑶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依大法官釋字第215、400、425、440、516號意旨,政府如有意對妨礙交通的擺設物品加強取締,應標本兼治,除採行具體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亦應避免民眾恐懼,並應明訂處罰要件及適度調整罰則。另刑法第306條明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罰。系爭土地係私人土地、無尾巷、非既成道路,原告有合法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雖被告以行政命令認系爭土地為道路,但行政命令及處分不能與法律及憲法等牴觸,否則無效。被告及彰化分局員警濫用公權力,以大陣仗、粗暴手段搶奪私人財物,執法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之身體、生命、人格、名譽亦受警方嚴重強暴威脅,造成極大恐懼,其等行為實屬濫權違法。⑷被告及彰化市公所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4日2次持被告110年12月9日公文稱系爭土地作為6米既存道路,登門興師問罪,後又以偽造函文稱系爭土地「確認」為既成道路,原告不知被告為何對彰化市○○段00○00地號等占用道路之違章建築視而不見,卻對被告追殺不已,顯為選擇性執法,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1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公權力濫權措施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直接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撤銷被告決定及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1年8月1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公權力濫權措施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直接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等,撤銷被告決定及行政處分」之部分,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即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