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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蔡吉源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四、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狀首記載「行政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一記載「被告彰執廉111罰00000000號第000000000A號所為執行命令對原告所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行(發電子文)實施扣押應予撤銷。倘若已收取扣押款項應返還予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為就貴分署11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對原告所有郵局帳號三信銀行帳號執行扣押,觸犯國際戰爭法、佔領法、主權侵略罪行。查原告係臺灣自治政府公民,非係中華民國國民,自無義務效忠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原告之道路交通罰款已繳交在台灣自治政府入庫,此有繳款收據(見證物一)可憑……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不得在台灣就地合法……。」等語,究竟原告係因有消滅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抑或是僅就執行程序中所扣押之標的有所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撤銷訴訟,非屬明確,仍有待原告來狀表明。是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㈠依前揭決議、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原告起訴真意係主張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訴訟,則應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移送執行機關)為被告;準此,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含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欲撤銷之執行程序案號)」。

㈡承上所述,反之,倘原告起訴真意係對於執行程序中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提起聲明異議後,對異議決定有所不服,欲為訴請撤銷,則此撤銷訴訟既係就行政執行命令、方法等為審查對象,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且訴之聲明應為「異議決定及執行命令均撤銷」、訴訟標的應為「欲撤銷之異議決定字號、執行命令字號」。此外,原告並應自行注意是否已踐行聲明異議程序,並提出異議決定為是,特再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於起訴狀載列本件訴訟代理人為林永東律師、複代理人為姚吉鴻律師、游佳涔律師、黃茂祥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書),如確有委任之意,則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委任狀(書)到院;倘無委任之意,則請更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刪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記載),並刪除狀尾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簽章。又「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6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且原告亦為自然人而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者,均應具有律師資格,且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不得逾1人,請原告一併注意。

七、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7號」,以資區別。

八、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併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