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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蔡吉源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