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雪卿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原領有被告核發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許可證內容4至6號重油,年用量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法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准展延,但核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許可證內容4至6號重油,年用量卻降為30公秉。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之使用,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至6號重油變更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被告審查以4至6號重油年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0000-00號),許可證內容天然氣年用量34.06仟立方公尺。其後,原告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申報基礎即為燃料使用量,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然被告逕以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天然氣燃料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年及78.894仟立方公尺/年,均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亦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率認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5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1年5月31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11年8月24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①被告於審查展延許可證時,違法要求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嗣依據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②原告均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申報基礎即為燃料使用量,被告從未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卻於111年1月18日始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10年使用量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被告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㈠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㈡請於期限屆滿前提報M01操作許可異動或相關改善證明文件向本縣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否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將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按次處罰。限改日期:111年8月16日(下稱限期改善)。㈢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而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確認本件起訴範圍後,表明訴請將原處分之全部撤銷,即包括其中「限期改善」部分,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即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示說明,未考量就「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