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施坤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間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至6款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4、10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為被告,並以「夏
慧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不具法人格,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併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請具狀補正之。
㈢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民國1
10年5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11000021751號函(即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公審決字第785號復審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料到院供參。
㈣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內容無從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2,474元之計算依據,請原告具狀說明之並陳報計算式,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依其給付內容之本質,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到院供參,致本院無從查悉本案訴訟目的,惟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核給給付,因該給付應由被告先行核定資格與數額,尚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之情形,此時本件適用之訴訟類型應當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之聲明或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如何之內容如有涉及時間或金錢者,則當表明時間之起迄日或可得確定之起迄日,及表明所請求之金錢金額為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併予闡明如上。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