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義欽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外,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施義欽就關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㈢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全案確定,並於11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見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10年11月10日(星期三)止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卷〈下稱交上再卷〉第11頁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日期),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
㈣本件再審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為其再審理由;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另於同日別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裁定,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裁定本件移送於本院。據此,本院僅須審究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長安路與鹿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鹿東路東往西)」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馬鳴派出所警員於109年6月4日以第I3H163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再審被告。嗣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7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63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認道路監視器影像之錄影時間與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再審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時間未相符,且原審未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釐清再審原告有無闖紅燈行為為由,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再審被告將原處分之違規時間更正為「109年6月4日8時44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於110年7月12日以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原判決,復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員警於地方法院審理時,明言並無親眼目測到其有無闖紅燈,原確定判決以現場行車動態、時間論述及員警受過專業訓練,誤判可能性極低等情,駁回其上訴,判決有違常理,並提出其事後現場模擬該天車輛行駛狀況之影片(下稱事後模擬影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I3H163742號違規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1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4005號函、109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7131號函、採證相片、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例如:未審酌圓形黃燈亮時即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觀諸本件採證錄影影像檔,系爭路口號誌運作係鹿東路行向黃燈時間4秒,鹿東路及長安路號誌同步紅燈時間為2秒,系爭車輛於長安路行向號誌為綠燈(即鹿東路行向已紅燈2秒)時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則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該違規路口時,既見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應可預見俟紅燈亮起其將失去路權,理應自行審酌若持續直行是否會在過程中「面對圓形紅燈」而違反禁止通行之規定,並減速慢行,於紅燈時煞停在停止線後方,依規定循序行駛,惟再審原告無視該黃燈之警告仍持續駕車穿越該路口,未於尚與停止線有足夠距離之際減速停等,致其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行經停止線而繼續行駛至銜接路段,則再審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事實,再審原告僅以黃燈時系爭車輛前輪已通過停止線而否認違規,洵無可採。
㈢另舉發機關以109年7月17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17131號函函
復系爭車輛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又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又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非親自見聞再審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以陷害再審原告之理,是舉發員警因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予以舉發,再審被告所為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終局判決之非常救濟手段,
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而後可。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8年裁字第40號、91年度判字第53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提出事後模擬影片,泛稱為新事實、新證據方法
,惟查,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自承該影片為「事後」至現場拍攝之行車模擬影像(見交上再卷第15頁),則該證據資料是否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已非無疑;又經本院查看事後模擬影片,內容為「系爭路口之長安路、鹿東路東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及「模擬車輛沿鹿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之際通過停止線,並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之影像,而該影片所拍攝之地方係公眾皆可通行之處所,並無禁止出入或不得攝影之限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無不能主張或提出之原因,詎其並未主張或提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8號卷、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7號卷、110年度交上字第80號卷核閱屬實),迺於本件再審之訴始行主張或提出,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後模擬影片非前揭第13款再審事由所欲保障之情形;另事後模擬影片既為事後始至現場拍攝之行車模擬影像,模擬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不同、行車條件(包含車行速度、現場車流、通過停止線瞬間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秒數等條件)有異,難認其間存在任何合理關聯性可言,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後模擬影片在本件中是否具備本案證據之適格,即非無疑。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後模擬影片,顯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㈢況再審原告提出事後模擬影片,無非係針對原判決、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再為爭執,所爭執之內容亦無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為之主張(僅增加與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關係之事後模擬影片作為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則其所指之事後模擬影片實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實無干係;除表明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服外,別無意義可言,更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欲保障之再審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事由之法條規定及主張,然依其所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以觀,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再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