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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5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劉俊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H220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駕駛訴外人益銓皮革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419巷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福興分駐所警員目睹,乃鳴笛並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待系爭車輛行至彰鹿路7段330巷口停等紅燈時,警員遂於系爭車輛右後方連續鳴按喇叭,並以手勢示意靠右攔停,然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且於綠燈時即駕車通過路口,經警員開啟警鳴器並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後,沿路復連續鳴按喇叭示意攔停,原告仍未停車且加速駛離,因認原告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彰化縣警察局第I3H220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及第I3H220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事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原告因對舉發通知單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11月2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220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應提出證明其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倘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原告有明知舉發員警在車前或車旁向其作出揮指揮棒或以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之攔停稽查行為而故意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則無從逕認原告主觀上有本件拒絕稽查逃逸之歸責事由,而得據以裁決開罰。

2、原告於行車當中有停車行為,卻未見警員至車前攔截或車旁指示原告至路邊稽查,當日影帶16時25分50秒及16時26分58秒時,原告皆有停車行為,但確實未見聞警員有至車前攔停動作,難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是以舉發警員在原告車後指揮攔截所為之裁決有誤,應撤銷本件交通違規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

2、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3、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有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遭警開立「駕駛人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二、採證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舉發機關111年11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35131號函及112年1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40726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次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開單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5、再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違規路段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巡邏員警發現後騎著警用巡邏機車,尾隨於該車右後方,沿路按鳴喇叭又開啟警鳴器並手指揮該車示意違規車輛靠邊停車。雖原告辯稱當下根本沒看到警察攔截,但身為一位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道要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又依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行作業程序的注意事項中追蹤稽查之目的須合乎比例原則,故實施追蹤稽查時,應與逃逸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執勤員警須顧慮到車上其他乘客及自身的安危;況該員警尾隨該車有一段路的時間,駕駛人於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車後情況,由影片觀之,員警所騎乘的位置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由右後照鏡可明確看到的範圍,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通知單

一、二、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以鹿警分五字第1110035131號函檢送之密錄器影像及於112年1月6日以鹿警分五字第1110040726號函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原告於111年9月19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419巷口,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乙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109至110頁,詳後述),是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雖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然: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檔案名稱「BJR-3157(I3H220475、I3H220476).mp4」,影片長度1分54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9/19(下同)16:26:25起至16:28:17止】,結果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6:26:25至 16:26:30 錄影畫面是由警用機車(下稱警車)駕駛人(下稱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有影像及聲音。 警員停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七段(下同)444巷前之路邊,前方419巷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於16:26:28轉為黃燈、16:26:30轉為紅燈(圖1黃圈處)。 自警車右側後照鏡可見警員身穿警用背心(圖1)。 2 16:26:31至 16:26:32 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彰鹿路七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圖2紅圈處),此時系爭車輛與前方已通過419巷交岔路口停止線之自用小客車相距超過一組車道線加一線段之距離(即14公尺)(圖2)。 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大貨車行駛在前。 3 16:26:33 系爭車輛通過419巷停止線(圖3紅圈處 ),闖越紅燈並通過該交岔路口。 4 16:26:34至 16:26:41 警員開啟警鳴器並前往追查。 16:26:41警員關閉警鳴器,此時警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同車道正後方,與系爭車輛相隔六組車道線,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圖4)。 5 16:26:42至 16:26:55 警員加速駛近系爭車輛。 16:26:52前方之330巷交岔路口為紅燈(圖5黃圈處),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5紅圈處)繼續前行。警車亦變換車道來到系爭車輛右後方,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可見之範圍,二車相距不到一輛小客車車身(圖6),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JR-3157號。 6 16:26:56至 16:26:57 警員按二下喇叭示意,系爭車輛續緩緩 前行。 7 16:26:58至 16:26:59 警員再度按二下喇叭示意,此時警車與系爭車輛相距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警員被陽光照射之影子投影在系爭車輛車尾處(圖7紅圈處)。 16:26:59警員伸出左手指示右前方停車(圖8)。 8 16:27:00至 16:27:02 系爭車輛完全停下,其右前方有足以容 其靠邊停車之空間(圖9)。 9 16:27:03至 16:27:06 警員第三次按二下喇叭示意(此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並再度伸出左手指右前方停車(圖10)後,系爭車輛開動略為前行後,因前方車輛未移動而再度停下。 10 16:27:07至 16:27:09 警員第四次按二下喇叭示意,駛近至系 爭車輛右後車輪右後方(圖11)。 11 16:27:10至 16:27:14 警員第五次按二下喇叭示意,系爭車輛 開動前行。 16:27:14警員第六次按二下喇叭示意, 並再度伸出左手指示右前方停車(圖12)。 12 16:27:15至 16:27:27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16:27:16前行。警員隨即開啟警鳴器,並尾隨系爭輛變換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圖13)。 13 16:27:28至 16:27:32 系爭車輛持續加速拉開與警車之距離。警員第七次按二下喇叭示意(以下按喇叭次數不記載)。 14 16:27:33至 16:28:14 沿途警車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側約一個車身之距離,於系爭車輛右側後照可見之範圍,警鳴器保持開啟,警員數度甚至長按按喇叭示意,但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反而高速行駛(圖14)。 沿途警車前方僅有系爭車輛,不會誤認係追緝其他車輛。 15 16:28:15至 16:28:17 警員關閉警鳴器,放棄追緝,系爭車輛 於影片結束時仍未接受攔檢(圖15)。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至98、109

至11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闖越紅燈直行後,即為身穿警用背心之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並開啟警鳴器追躡於其車後,且系爭車輛與警用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於其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追躡於其車後;而舉發警員追躡系爭車輛至彰鹿路7段330交岔路口時,因系爭車輛行向為紅燈而變換至外線車道停等紅燈,斯時警用機車亦尾隨系爭車輛變換至外線車道,雖警用機車均尾隨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並未行駛至系爭車輛車前或車旁攔停,然2車間相距甚近,無其他車輛可穿插行駛於其間,舉發警員且連續6次鳴按喇叭,並連續3次伸手示意系爭車輛靠右停車,衡情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清楚辨識右後方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即係針對其鳴按喇叭並示意其靠右停車;且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未靠右停車,而仍通過路口加速駛離時,即開啟警鳴器一直追躡於後,甚數度長按喇叭示意,而此期間2車間均無任何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觀之,舉發警員確已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可清楚認識到舉發警員係對其發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未停車,並加速駛離,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先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員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甚明。

(2)雖原告主張其完全沒有注意到後方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也沒有聽到有警鳴及喇叭聲,其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理當會隨時注意四周之行車之狀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沿路尾隨於系爭車輛右後方長達1分40秒,並多次以鳴警鳴器、鳴按喇叭及手勢等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且2車間始終無任何車輛穿插行駛於其間,衡情原告當可注意到右後方有警用機車追躡其相當時間,且有對其鳴警鳴器及鳴按喇叭等情。參以舉發警員吳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略以:伊看到原告闖紅燈後,就鳴笛上去攔查,到下個路口他停紅燈時,伊就在右後方鳴笛、揮手示意請他靠右,但綠燈後原告又繼續走,伊又鳴笛、按喇叭上去追查,但因為已經過太多路口,伊當時有看到原告後座好像有坐人,他車子又是以時速6、70在行駛,而伊當時是騎機車,安全比較重要,所以,伊就沒有再繼續追,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稽查取締;伊一直保持在原告車輛右後方,如果車內有坐人,後照鏡不一定可以看到伊,但如果原告從右後照鏡也看不到伊,他開車在路上也是蠻危險的,伊基本上都是保持在他車輛的右後方,右後照鏡視線可及的範圍內,且伊從鳴笛到放棄攔停至少距離有三百公尺,以原告當時車速是會聽到風聲,但他不會連警笛聲都沒有聽到,且他一綠燈起步,伊就開警笛下去追,那時時速還在1、20公里,伊也持續追了一段,原告應該會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是舉發警員吳東霖亦到庭證述其刻意保持在系爭車輛右後視鏡視線可及範圍,且有鳴警鳴器追躡系爭車輛相當距離,原告應當可知悉其攔停舉動。故原告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到有警員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已顯有違常情,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無訛。

4、至原告以舉發警員並無至系爭車輛車前或車旁為攔停行為,而主張舉發警員並無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乙情;惟按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規定警員攔停時應至違規車輛車前或車旁實施攔停稽查行為,且於流程中明定:發現交通違規行為,經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執勤人員如已獲得舉發必要資訊,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得不實施追蹤稽查,如實施追蹤稽查,應「保持安全距離尾隨逃逸車輛,等待適當攔停時機」,並於注意事項中明白規定:「追蹤稽查之目的係為完成交通違規稽查,是追蹤時應考量所採取之方法,需有助於該目的之達成、須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小之方法、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實施追蹤稽查時應逃逸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依證人吳東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依照警政署所發布的不服稽查取締作業程序說明,不能從前方跟右側攔停,要在後方按喇叭讓他自己靠右,因為從前方攔他有被衝撞可能,從右方的話,伊自己遇過直接在路中間開車門,差點撞到伊的機車,如果伊機車被撞倒,伊會完全沒有反抗能力,因為趴在地上是最難站起來的,所以伊才會尾隨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為攔停,且一般規定是追一、兩個路口,大約一百公尺的距離,追不到就會放棄,只有足夠可以舉發的車牌,有辦法知道他是誰就會停止追蹤稽查,但伊知道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處罰很重,所以伊追了很遠,認為攔不下來,也有系爭車輛的車牌,伊才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舉發警員尾隨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實施追蹤稽查行為,乃係依據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之規定,並無違法;況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5、從而,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屬適法有據:

1、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2、至被告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雖會影響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然此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且鑑於道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之修法理由,乃在避免汽機車因拒絕警方攔查而逃逸衝撞,導致執勤員警與無辜路人受傷甚至死亡,為不讓違規者心存僥倖而傷及無辜,確保道路交通往來及員警執勤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前開重要公益之維護,亦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3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632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3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