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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王根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HA03717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公園一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1年1月24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彰化縣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彰縣警交字第IHA037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8日前。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發現舉發通知單記載有誤,遂發函更正改依同條項款之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予以更正舉發。被告因認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3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37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由本案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緊靠道路右側(車後已經

頂到牆面,舉發照片被截圖刻意去掉),且車輪已經在車道外,既無破壞交通秩序,亦未影響交通安全;又本案經原告以「警察舉發事實錯誤」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雖發現錯誤卻不願承認錯誤,以「更正」函覆,被告亦應聲從之。是警察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確實有誤,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告當時係為接送82歲行動不便之母親就醫,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庭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原處分似逾越權限,抑或故意登載不實意圖使原告受罰。按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原處分之裁決基礎為舉發通知單,且裁決書上標明「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繳款條碼二亦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在原罰單內容未變更的前提下,其登載內容即應與原罰單相同,違規事實欄的文字自應照原罰單所載登錄。而舉發通知單登載的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原處分登載的違規事實卻是「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顯係登載不實。且裁決書應根據申訴人陳述之內容裁決「警察舉發事實是否錯誤」,不得登載不實意圖使原告受罰。⒋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及被告1

11年2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30910號函涉濫用權力。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85條規定可知,民眾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罰依據,以「函」聲稱「更正」作為罰鍰之憑證於法無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正本始終在原告手中,舉發機關所謂「更正」無異自欺欺人。原告手中之舉發通知單正本既已證實為錯誤,舉發理當撤銷廢棄。

⒌門庭、騎樓停車是否屬於「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尚

屬有疑。門庭、騎樓停車為台灣社會常態,公家單位如警察局、消防局甚至官邸都常見,機車更是比比皆是,超商門口、火車站、百貨公司、醫院周邊,甚至公設機車停車格停車方向都是垂直於車道,若是在不同時間讓不同檢舉魔人連續檢舉處罰,恐非台灣社會所能承擔。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7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停放於

系爭交岔路口,經民眾檢舉違規後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向彰化監理站填寫陳述單提出申訴,並由舉發機關查處後以111年2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查復意見略以:「......二、檢視民眾所提供檢舉影片,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查原告主張「本案IHA037175通知單,警察舉發事實確實錯

誤。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被告之彰監四字第64-IHA037175號裁決書似逾越權限,抑或故意登載不實意圖使原告受罰。裁決書應根據申述人陳述的內容裁決:「警察舉發事實『是否』錯誤」,不得登載不實意圖使原告受罰。彰監四字第64-IHA037175號裁決書之裁決基礎為IHA037175通知單,且裁決書上標明「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繳款條碼二亦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在原罰單內容未變更的前提下,其登載內容即應與原罰單相同,違規事實欄的文字自應照原罰單所載登錄。IHA037175通知單登載的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彰監四字第64-IHA037175號裁決書登載的違規事實卻是「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登載不實。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及中監彰站字第1110030910號函涉濫用權力……」,惟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原記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經原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其違反法條為同條項款,經通知原告。是舉發機關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並無違誤。又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3條規定,舉發單位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後,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處罰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仍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未依法調查,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件經比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係針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明文禁止停車處所,有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均係違規臨時停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本件舉發通知單所列原告違規停車之時地既相同,舉發機關引用條款相同,違規事實原記載之錯誤,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相同,應可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前開誤載情節,尚屬輕微,基於程序經濟及交通裁決事件宜迅速處理之需要,舉發機關更正系爭車輛「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於111年4月30日前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1月24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2月11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在卷可考。又本件違規行為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新法固於111年4月30日施行,然本件檢舉時間為111年1月24日,係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新法修正施行前,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既未就民眾檢舉項目予以限縮,則舉發當時本件違規行為尚屬得為民眾檢舉之案件,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且未逾越上開檢舉及舉發之法定期間,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

1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110066542號函所附之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鹿警分五字第1110005238號函及所附民眾提出之檢舉影像光碟、被告111年2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3091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原告有無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情事?原處分是否合法?㈢被告得以更正後之違規事實裁罰:

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由前揭規定可知,除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原移送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復基於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另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原移送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原移送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理由四、(二)2.所揭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處罰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停

放在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雖先在舉發通知單記載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載明應於111年3月28日前到案,惟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舉發機關於查復原告不服舉發而陳述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在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並由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10030910號函通知原告所更正之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條,且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日前(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準此,舉發機關所為前開違規事實之更正,並不妨礙原告對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而遭舉發之理解,蓋因更正前後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公園一路口」之事實基礎;再參以舉發機關先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同,又上開違規事實均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處行政罰亦均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且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其規定之法定裁量數額亦相同,舉發機關既未變更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舉發照片,僅變更為同條款之違規事實,可認舉發機關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具有同一性。因此,舉發機關依前開規定更正原告之違規事實,使舉發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基於原舉發通知單及上開更正通知函之舉發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參諸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臨時停車不依

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經本院檢視違規照片,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3、75至79頁)顯示,彰化縣鹿港鎮民權路與公園一路口屬「Y型交岔路口」,沿民權路向左、右轉均可銜接公園一路,該等路段路面鋪設柏油,民權路與公園一路均為雙向單線車道,雙向車道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邊整段劃設白色實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旁(民權路一側)之建物騎樓,至少3分之1前車身位在民權路柏油路面道路範圍,且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路邊白色實線,侵入車道。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系爭違規路段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已足認定為道路範圍,要無疑義,則原告自應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惟系爭車輛卻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於上開建物騎樓,部分車身位在柏油路面道路範圍,且車輛前懸部分伸越路邊白色實線,侵入車道,實已影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之通行,對交通往來之順暢及道路交通安全均有影響;又系爭車輛於駛進或駛出騎樓之際,必定須先將車輛倒車或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得駛進或駛離騎樓,勢必侵入該路段車道,此將迫使該路段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接送高齡且行動不便之母親,才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云云。惟查,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新法於111年4月28日修正發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原告係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旁之建物騎樓,部分車身位在柏油路面道路範圍,車輛前懸部分並已伸越路邊白色實線,侵入車道,且民權路與公園一路均為雙向單線車道,雙向車道間劃設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既以前揭方式違規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其停放行為已造成車道空間減縮,且易造成行經車輛駕駛人視距不足,甚或需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影響交通,又本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時點係下午4時20分許,核屬學生放學之交通繁忙時段,則其所為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無該條款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事由,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以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5款規定免予舉發,容有誤解,尚難採認。⒌至原告雖又以騎樓停車為社會常態,連續舉發恐非社會所能

承擔乙節為辯,然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妨礙,要不得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