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黃勤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D103682、64-I3D103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D103682、64-I3D103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前均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又查,原告係自85年2月29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並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手續,此有原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時,姑不論原告有無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然原告之戶籍地址既仍有效設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弄0號」,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各該裁決書均寄存於田中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前揭原告並未增設通訊居所之資料為憑,則本件原處分書即裁決書均已於111年7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1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8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