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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邱渝婷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代 表 人 林詔徹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員警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開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原告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證;原告即逕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為被告,並逕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予原告之函文(含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影本)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民國) 違規地點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單號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1 111年1月29日2時52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601巷口 第I3D207332號 闖紅燈(中山路往南)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2 111年1月29日2時52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社斗路口 第I3D207333號 闖紅燈(中山路往南)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3 111年1月29日2時52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和平三路口 第I3D207334號 於中山路1段601巷口、中山路1段與社斗路口連續闖越紅燈,經警方示意及鳴笛攔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4 111年1月29日2時53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雙義路口 第I3D206632號 闖紅燈(中山路往南)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5 111年1月29日2時53分 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員集路1段路口 第I3D206631號 闖紅燈(中山路往南)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