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陳俊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B299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填掣第I3B299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0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96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中華路橋往中華西路方向未設立任何警告或禁止
標誌,指示不能行駛中華路橋下面的道路;又當時已經傍晚,我沒有看到禁止進入標誌及指向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彰化
市○○○路00號前,因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1847號函、111年11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7239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查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具有一
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於相關規範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至明。原告雖主張「中華路橋往中華西路方向,都無任何警告或禁止標誌,不能行駛中華路橋下面的道路。」惟經審視舉發現場相片,中華陸橋下北側平面道路旁中端岔路口,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且地上明顯有箭頭指示方向,駕駛人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方向行駛,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⒉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1款:「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⒋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1847號函及所附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1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5723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8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1029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49、57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㈣觀之卷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暨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2至4
3、59至79頁)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天的行向是從中華陸橋橋下北側的平面道路中華西路往彰草路方向行駛,我後來騎到快到彰草路時,被警察攔下來」(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可知:彰化市中華陸橋橋下北側平面道路中華西路(下稱系爭路段)之中間路段右側有1岔路,岔路以北之系爭路段(下稱北系爭路段)南端入口處,右側路邊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標誌下加裝標示「禁止進入」附牌,且北系爭路段之二端入口及中間路段處,地面均劃設指向南方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上開標誌、標線樣式清晰、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本件原告當時係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往彰草路)方向行駛,於通過岔路口後繼續直行北系爭路段而為警攔停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於職務報告陳述:「……111年7月11日16時至18時巡邏勤務,於17時16分許發現駕駛人陳俊佑騎乘車號000-0000重機車自中華陸橋下北側平面道路中華西路往彰草路方向直行,至陸橋下平面道路中端岔路未右轉往南側平面道路行駛,直接進入直行中華西路往彰草路方向,職立即上前攔查該名陳姓駕駛人,告知該名駕駛人中華陸橋下北側平面道路旁中端岔路口,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且地上明顯有箭頭指示方向……」(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情節相符,是系爭路段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情形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上開行向路徑,應堪認定。而依前揭標誌、標線樣式清晰、明顯、視線無阻擋之情形,一般用路人當可清楚辨識,是該路段「禁止進入標誌」及「指向南方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行至岔路口時,應右轉往南側平面道路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逆向直行北系爭路段。本件原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往彰草路)方向行至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揭標誌標線指示,依遵行方向行駛,逕自逆向直行至北系爭路段,其客觀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又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依斯時之狀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仍應予以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