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3號原 告 吳桂華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3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工八街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興工路之西向車道;適訴外人陳更固(下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00-00號子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文工八街時,因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其車道,遂急打方向盤往左閃避,致訴外人車輛因而撞進設於興工路與文工八街口之鐵皮屋內,訴外人車輛之車頭因而嚴重破裂凹損,訴外人亦因而受有頭部左眉弓外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伸港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肇事逃逸(有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而掣製第I3A1737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111年9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A173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1日前繳納、繳送。」並教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文工八街口轉彎時,因受限於貨運拖曳引車之轉彎半徑幅度以及文工八街窄小,且路口有摩托車及拖車停等較為突出之故,導致過彎時,非惡意短暫駛出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進而造成對向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駕駛訴外人車輛,因疑似受到驚嚇而失控,撞擊興工路及文工八街口之鐵皮屋而受傷。
2、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必須係以駕駛汽車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具有因果關係而為其處罰對象,且亦需該汽車駕駛人對於其駕駛汽車肇事之前提事實未予處置逕而逃逸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有違規逆向行駛導致訴外人逕行閃避而發生碰撞之事實,但因受限於文工八街之路口窄小,路口有摩托車及拖車停等較為突出,且目的地係在文工八街內,為過彎抵達目的地不得已提前駛出分向線,且車禍發生當下雙方車輛並無發生任何碰撞,訴外人也未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因此原告並無認知到該肇事與自己有關聯,因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過失,則原告應無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3、至於原告雖曾自承有疑惑該事故是否為自己所造成,其應係事後經由訊問引導後,而有所愧疚之發言,實不應據此即認被告於【當下】對此肇事起因於己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應藉由被害人當下究有無發出原告應閃避或向原告求救之訊號,方能判斷原告【當下】依一般正常社會客觀思考下是否會認知其為肇事者,若否,則不應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苛難原告。
4、縱認原告未認知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具有過失,然本件被害人傷勢極為輕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生命身體危險,僅因原告未繼續停留現場以待處理後續民事求償及報警事宜,即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究竟是否符合此條文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告認均屬過當。此可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針對刑法之肇事逃逸罪提及「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者,認為若一律處以刑法條文所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有違比例原則;同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亦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5、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傷勢極為輕微,且其並無生命身體危險,原告於事故當場並未認知其為肇事者,亦無法得知訴外人受傷為原告所致,故而離開現場,應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不顧受傷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其具有過失,然依前揭情節,若仍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處以吊銷駕照3年之處罰,而無授權執法機關得依受處分者、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和解等實際情節判斷,而僅依汽車駕駛人是否致人成傷作為判斷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67條第2項一旦啟動必然直接達成罰緩、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之最高度行政罰則,已違反該條文所欲規範加重處罰之目的,亦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有侵害原告工作權致違憲之虞;且原告擔任貨車司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原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若將其賴以維生之工作要件拔除,恐有難以維持家計之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4、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而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文工八街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除有舉發通知單外,並有舉發機關和警分五字第1110021061號函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案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而逃離現場,是以警員製單舉發無誤。
5、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被告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
6、至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且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舉發機關111年8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21061號函、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和警分五字第111002754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77至15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5、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道交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人見狀,遂急打方向盤往左閃避,訴外人車輛因而撞進設於事故地點旁之鐵皮屋內,使訴外人車輛之車頭因而嚴重破裂凹損,訴外人亦因而受傷;然原告雖有剎車停留,但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再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7、274至275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影像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87至125、131至15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3至190、193至208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後再右轉彎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乙節,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係,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影片長度1分20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0000-00-00(下同)12:18:49起至12:20:10止】,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2:18:49至 12:18:54 錄影畫面是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爭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興工路地面繪設黃虛線(行車分向線),可雙向通行,系爭車輛前方有一拖板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圖1-1)。 2 12:18:55至 12:19:07 此處興工路地面繪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圖1-2)。 3 12:19:08 畫面右側之文工八街南側車道有一輛機車自南往北駛至路口停下(圖1-3藍圈處、圖1-4藍圈處),此時系爭車輛接近興工路與文工八街(南北向)交岔路口(下稱路口),開始往左跨越雙黃線(圖1-3)。 同時間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即訴外人車輛)沿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圖1-3紅圈處),因該段興工路為彎道,訴外人車輛之車身隨即被拖板車擋住。 4 12:19:09 系爭車輛繼續往左跨越雙黃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原車道地上繪有直行及左轉箭頭(圖1-4)。 此時畫面右側之文工八街南側車道於上開機車後方,停有一大型車輛(圖1-4橘圈處)。 5 12:19:10至 12:19:11 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亦接近路口(圖1-5紅圈處)。 6 12:19:12至 12:19:13 系爭車輛車頭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並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圖1-6),此時訴外人車輛於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前突然左轉朝文工八街南向衝去(圖1-6紅圈處、圖1-7紅圈處、圖1-8)。 系爭車輛車頭於12:19:13在行人穿越道上開始右轉(圖1-7),見狀立即剎車,停在原地(圖1-8)。 7 12:19:14至 12:19:31 訴外人車輛為閃避前方機車,車頭稍微右偏(圖1-9),衝至畫面右側撞擊某物方停下(圖1-10),子車往後滑行,於12:19:23完全停止。 8 12:19:32至 12:20:10 系爭車輛開動,將車頭回正後,繞過訴外人車輛,直行通過路口並逆向進入銜接之興工路西向車道(圖1-11、1-12),12:19:44再度跨越雙黃線回到東向車道(圖1-13),至檔案結束均未停車或回到肇事路口。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dvr-Ch0-0000-00-00-00-00-00.avi」,影片長度2分鐘,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16(下同)12:18:20起至12:20:21止】,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螢幕時間 勘驗內容 1 12:18:20至 12:19:08 錄影畫面是由訴外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訴外人車輛沿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興工路地面繪設雙黃線。 2 12:19:09至 12:19:10 此時可見興工路與文工八街交岔路口(下稱路口)前為一彎道,在興工路西側之東向車道,有一大型車輛駛至路口,因距離太遠,與後方之系爭車輛有所重疊(圖2-1紅圈處)。 3 12:19:11 系爭車輛前方之拖板車通過路口,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圖2-2紅圈處)靠近雙黃線行駛。 4 12:19:12 系爭車輛開始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圖2-3紅圈處),當訴外人車輛來到機車停等區前方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大部分進入對向車道(圖2-4紅圈處),訴外人車輛見狀開始左偏。 5 12:19:13至 12:19:15 訴外人車輛左轉朝文工八街南向衝去(圖2-5),為閃避前方機車及機車後方之大型車輛(圖2-6),車頭稍微右偏,衝向路口轉角之鐵皮屋大門(圖2-7、圖2-8),可見大門口停有4輛機車。 6 12:19:16至 12:20:21 訴外人車輛撞擊鐵皮屋之大門(圖2-9、圖2-1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
108、第117至122頁)。是依兩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跨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後,訴外人車輛旋即向左轉閃避,並因而失控撞擊事故路口轉角之鐵皮屋,而原告見狀亦旋剎車並停在原地近20秒後,始再次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則原告見己違規侵入對向車道後,原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旋即左轉因而失控肇致交通事故,原告且因而剎停於原地近20秒,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
(2)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訴外人車輛之失控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關,而訴外人車輛既已失控撞進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屋內,並因而致使訴外人車輛車頭嚴重破裂凹損,則依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狀況當亦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駕駛人或所波及之他人受傷等情;更何況原告自承具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之職業駕駛人乙情(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則依其駕駛經驗更可輕易認識上情,故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憑採。
(3)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則原告既已明知其有違規行為在先,縱其主觀上認為係訴外人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4、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車輛左轉失控撞上鐵皮屋,致使訴外人車輛車頭嚴重損壞,並可能導致駕駛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1、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處以吊銷駕照之規定,並無授權執法機關得依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和解等實際情節判斷,而僅依汽車駕駛人是否致人成傷作為判斷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顯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工作權致違憲之虞等情。惟:
(1)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處罰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自難依上開解釋意旨而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有何違憲之虞。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並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足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僅於駕駛人無肇事責任時,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倘交通事故係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肇致,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顯然有過苛乙情,亦難憑採。
(3)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被害人非僅受輕傷而達重傷程度,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憑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4)至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受處分人以駕駛車輛為業部分,受處分人仍可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駛執照,雖對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有所影響,但並未剝奪原告其他工作機會,且上開規定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未違憲,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12元,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