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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31號原 告 唐文宏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訴之聲明:原告雖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9月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238494號函,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不得逕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予原告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而觀諸原告起訴狀已附具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決書,且原告亦聲明不服被告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分」,則原告應係欲請求撤銷被告所作成之交通裁決,請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13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