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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32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吳秀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BA075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1年7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彰化縣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彰縣警交字第IBA0750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0750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然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私人土地上,該處均無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亦無消防標誌,不構成違規臨時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

10、11款、第7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7日11時19分許,停放於彰

化市○○街000號前,經民眾檢舉違規後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BA07506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9369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查原告主張「因私人土地,地上無警告標線,亦無消防標誌,所以並不違規」,惟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街000號前,停放處有鋪設柏油且與馬路相連接顯係為道路,且臨停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7月28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8月25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9369號函暨所附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㈢復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9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9369號函及所附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檢舉光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與向陽街165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轉角處,明顯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此有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臨時停置之上開地點,該處為私人土地且無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被告是否得就原告上開行為予以裁罰?㈤按道交處罰條例於第3條第1款已就「道路」定義為「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該條款所指之處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經查,本件依卷附錄影採證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即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亦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與向陽街165巷口之轉角處,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屬於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停車地點前與其他道路相連通,由採證影像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中亦可見到向陽街及向陽街165巷道路路旁均有停放數輛車輛,且向陽街165巷內仍有其他住家,因此系爭路段仍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況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兩條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轉角處,原告在該處停車,難謂對行車往來全無影響。

㈥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6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規定,係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可知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予以停放避免受罰,是系爭交岔路口之路側縱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自不待言。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在系爭交岔路口轉角處,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㈦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則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因此僅認定原告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