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張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BA075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1時11分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彰縣警交字第IBA075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075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參諸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可知,駕駛人之停車,若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準此,須經客觀具體判斷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且該判斷結果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僅劃設15公分白色路面邊線,並無設置禁
止停車或限制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考量埔東街住家對側多為空地,住宅密集度低,無商業機能,車流量少,且舉發違規時間為晚間21時11分,已非上下班通行尖峰時刻,又埔東街雙向車道全寬約627公分,單一車道寬約311公分,路面邊線至外側空地交界處約174公分,系爭車輛寬約166公分,停車當時空地交界處第三人堆放花盆雜物,致使系爭車輛輪寬約18公分超出路面邊線約10公分,然順向車道寬度約311公分扣除10公分後,縱係消防車250公分寬度亦不至於難以通行,更無導致其他車輛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方能通行之可能,原告僅佔用用路人些微通行空間,原告並非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況原告於111年8月27日11時40分致電大埔派出所請員警會勘說明,執勤員警稱「就你車輛停放方式個人認為不致影響交通」等語,顯然不同員警就本案是否屬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意見尚屬不一。⒊系爭車輛停車方式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違規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並命駛離,免予舉發。
⒋當日系爭車輛之前後有多部車輛遭連續舉發,同年9月間亦有
其他車輛遭連續舉發,警員執行舉發應以侵害個人權益最小方式為之,其目的應是回復路權,而非賺取業績,致使車主繳納高額罰緩甚至超越拖吊費,路權也未因此治癒,如此執法方式顯然錯誤。
⒌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之埔陽街統一超商對向車道路邊,汽、機
車長期占用車道,未見員警取締或積極排除,111年8月起卻針對本件違規地點高度密集舉發,如此執法標準顯有公權力遭受濫用或便宜行事之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是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21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
市○○街0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9164號函暨112年1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6781號函、員警意見表、採證資料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略以:「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顯見一般道路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可以靠右停車,但車子不能超過白線跨越車道,跨越車道就屬佔用車道行為,影響其他車輛行駛路權,倘發生事故,亦難逃肇事法律責任。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卻已明顯占用該路段之道路範圍上,倘若車輛皆依此停放,極有可能迫使後方車輛為避開系爭車輛車身而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不但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增加人車擦撞之危險,亦導致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蒐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0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49164號函及所附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6781號函及所附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彰化縣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6002號函及所附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道路現場圖、111年6月Google街景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25至26、65至95、107至111、129至1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㈣系爭車輛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
⒉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市○○街000號對面路旁,當時(11
1年8月26日)該路段路面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將道路劃分為雙向各1車道,車道外側劃設路面邊線(白實線),系爭車輛停放之行向車道寬度為3.0公尺,其左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與車道上,左側車身已突出路面邊線,占用車道約20公分,有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違規採證照片、上開舉發機關112年5月26日函及所附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道路現場圖、111年6月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93至95、107至111、129至130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時,車身之一部已占用車道(見本院卷第8頁),是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寬度約20公分,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20公分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向左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另本件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侵入車道部分僅約10公分,亦無礙於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設置禁止停車或限制停車
之標線或標誌。惟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況,且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以勸導代替處罰,然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時間為21時11分許,顯非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情形,自無該條款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縱然符合上開規定,是否仍予舉發,尚屬員警執法之裁量權限,法條係明定為「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尚非「應」免予舉發,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卻未見員警舉發,員警執法不公且公權力遭濫用云云,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