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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蕭毓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4372、64-ZGC314373、64-ZGC314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裁決書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

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蕭毓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快官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4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GC314372、64-ZGC314373、64-ZGC314374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三),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行駛國道一號銜接國道三號路段,民眾

檢舉里程全程計0.7公里,時間計2分鐘,無經過路口或行駛於隧道內,連續舉發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且不符比例原則。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經檢視檢舉照片,檢舉人為達檢舉目的竟以時速111至113公里之車速行駛,影響交通安全,檢舉人已違規超速在先,其蒐證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行經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而為民眾檢舉,本案有國道警交字第ZGC314372號等3件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667號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⒋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7時28分在國道三

號南向198.2公里處,影像時間7時28分33秒至37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ZGC314372);於7時29分在國道三號南向198.8公里處,影像時間7時28分58秒至29分3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單號:ZGC314373);於7時29分在國道三號南向199.1公里處,影像時間7時29分5秒至10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單號:ZGC314374)。其3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違反汽車駕駛人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負有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系爭車輛每次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⒌另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超速在先,其蒐證之證據應不具證據

能力,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又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6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4月18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022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二、三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違規行為,是否均得連續舉發?原處分一、二、三是否均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修正前(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類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1年2月1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3月28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光碟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復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

高速公路路段時,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事實並未爭執,且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為證;而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左、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不注意依法使用方向燈,顯有過失,而具有主觀歸責至明。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之3次違規行為均予連續舉發,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二、三並非適法: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判斷上應斟酌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之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且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亦可明文界定一行為之判斷標準。又「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修正前(行為時,下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明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即係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就該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明定如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違規時間、地點及行經之路口數目逾越上述法律明文規定之範圍者,始得連續舉發,藉此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準此而論,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不遵守管制規則而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⒉雖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針對「第7條之2之逕行

舉發」案件,但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與警員「逕行舉發」之案件,駕駛人於違規當時均因未遭攔查舉發,以致無法即時糾正違規行為,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規定在特定要件下,限制舉發過密而導致處罰過當,俾得取得維護交通安全並兼顧比例原則之衡平。從而,雖屬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舉發」之案件,但其舉發密度之標準,核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意旨(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明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查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3次違規行為,惟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行為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其等之違規地點均相距在1公里之內、違規時間均相隔於1分鐘內,且原告於上開行駛期間內,亦未行駛經過任何一個路口,違規地點亦均非在隧道內,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依上述說明,應不得連續舉發,否則即屬裁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違規行為所作成之原處分

二、三既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被告仍以該等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均予撤銷。

㈣至原告以檢舉相片內容,主張檢舉人違規超速在先,其蒐證

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現行實務取締並認定超速之違規行為,必須使用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器材施測,且必須於施測地點前方設立警告標示,程序上甚為嚴格,因此原告僅以檢舉相片內容顯示檢舉人車輛車速表數值,主張檢舉人有超速違規,此部分難謂符合上開程序要求,本院就原告主張檢舉人有超速違規,實難採納。況且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三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元(計算式:300元×2/3=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1年2月9日7時28分 國道三號南向198.2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GC314372號 111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4372號(原處分一) 二 111年2月9日7時29分 國道三號南向198.8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GC314373號 111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4373號(原處分二) 三 111年2月9日7時29分 國道三號南向199.1公里 國道警交字第ZGC314374號 111年4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ZGC314374號(原處分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