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莊濬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B2737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
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000000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20日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與金馬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派處所警員製發第I3B2737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5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73798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000000號函文,原告主張並無闖紅燈行為,雖然原告是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但是距離路口停等區(應係待轉區)前10公尺、超越停止線20公尺即停止行駛,等待變換為綠燈號誌後直行;原告並沒有企圖與意圖穿越路口,或到達路口,而已影響他方車輛通行或行人安全,是依據上開交通部函文,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闖紅燈。
2、又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有就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闡釋,認視同闖紅燈的前提,必須主觀上有「車輛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即使客觀要件構成「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有繪設路口範圍),或「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否則即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而原告確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或企圖,原告主張本件應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09時50分許,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市彰草路與金馬路口時,原告無視於彰草路之燈光號誌管制已轉換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至金馬路上之機車待轉格,遂予以當場攔查舉發,本案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警員查詢意見表在卷可佐,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告以上開方式在路口範圍內騎至機車待轉區,則原告確實有面對圓形紅燈仍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
3、又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衡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為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紛爭之必要,且一般值勤員警所受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員警執行公務時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堪採信。
4、從而,本件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日彰警五分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亦亦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3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00000000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5、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或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6、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見圓形紅燈亮起,車身仍超越停止線,而於停止線前20公尺處停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舉發員警黃彥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193至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穿越路口之意圖,且依證人黃彥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稱:伊無法判斷原告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伊攔停原告之前已先攔停同樣違規行為之機車2、3輛,原告應該有看到伊在開單,原告就停在距待轉區前10公尺處,且伊是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0000號函釋,認原告無視紅燈,直接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到達路口範圍,顯有妨害其他人車,已符合闖紅燈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舉發警員亦無法判斷原告於紅燈警示後,仍超越停止線,停車於停止線前20公尺處之行止,主觀上是否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觀上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則此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是依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主觀上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3、惟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0000號函釋意旨,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紅燈穿越路口之行為外,倘車輛於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而依舉發機關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停止線,並繼續往前行駛約有20多公尺遠,已有可能妨害彰草路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且彰草路停止線至金馬路待轉格之間亦有私人公司之出入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彰草路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亦會影響金馬路北上往其私人公司之車輛通行,是原告之違規行為明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等語,有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12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金馬路、彰草路口車輛違規現場圖、現場局部放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參以證人黃彥戩亦於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停車位置可能影響金馬路直行要到待轉區車輛,且原告停車位置剛好是工廠出入口位置,所以伊認為會影響其他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復核對舉發機關所檢送之上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認原告所為確實會妨害欲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彰草路之行人,並會妨害設於該交叉路口旁之私人公司之人車通行,亦會妨害由金馬路欲至待轉區之機車通行,堪認原告騎乘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約20公尺遠,確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故原告所為仍應視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雖引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000000號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等情。惟按交通部為因應闖紅燈定義之爭議,於109年間重新以上開109年函釋補充說明82年函釋關於闖紅燈之定義;比較新、舊函釋就類如本件違規情節之說明,109年函釋業已於第(二)前段重新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等語,顯已剔除82年舊函釋所規範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其中主觀意圖要件部分(該函釋第(二)前段參照)。而經對照修正前、後視同闖紅燈定義之差異,於舊函釋時代,應以駕駛人主觀上具備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客觀上因故未穿越路口然仍全車穿越停止線,為視同闖紅燈違規之主、客觀要件成立,此亦為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闡明;而於新函釋時代,因主觀要件已然剔除,則僅需客觀上有紅燈亮起後全車身穿越路口停止線之行為,並足生妨害於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即視同闖紅燈,足見新、舊函釋顯有不同。惟參以109年函釋之會議紀錄開宗明義即釋明: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因認本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有檢討之需要,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等語(109年函釋所附會議紀錄參照,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新函釋乃為解決爾來關於紅燈後越線是否視同闖紅燈之爭議,而重新定義闖紅燈內容;且新函釋經本院審酌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而應予援用,業如前述,則本件行為時既已為新函釋生效時代,即無再以舊函釋意旨解釋闖紅燈構成要件之餘地,故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而為主張,自有未合,尚難認有據。
5、從而,據上開規定及109年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即應視同闖紅燈,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00元;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4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42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4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