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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7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黃振昌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代 表 人 許山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駕駛訴外人陳思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45.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開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裁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原告即逕以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為被告,並逕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予原告之函文(含檢附之舉發機關函影本)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思惠所有,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事實,遭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思惠為受處罰人製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如陳思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則原告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內容有所不服,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