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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8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賴坤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㈣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㈥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其類型為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而分別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元。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狀首記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被告記載「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訴訟標的為「民國110年11月18日違規單號SX0000000交通罰單」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2月23日彰稅法字第1110140538號裁決書」;主旨記載「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五記載「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原告所開立單號SX0000000之罰單。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所開立之錯誤罰單而對原告所作之裁決書亦應一併撤銷。」,並隨狀檢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5月16日彰稅消字第1116013741號函為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真意,請原告確定起訴範圍究為下列何一情形或尚有其他,另併予補正相關起訴要件。

㈠倘原告係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裁決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⒈「民國110年11月18日違規單號SX0000000交通罰單」並非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原告應更正訴訟標的為所欲請求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詳載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並於補正起訴狀表明撤回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旨。

⒉原告應將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更正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即以製作「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詳載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且於補正起訴狀表明撤回「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本件被告之意旨。

⒊請原告依其主張更正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⒋請原告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供參。

⒌請原告繳納裁判費300元。㈡倘原告係對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裁處不服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⒈起訴狀狀首「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⒉原告應表明撤回「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為本件被告之意旨。

⒊原告應表明撤回「民國110年11月18日違規單號SX0000000交

通罰單」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意旨;並補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本件訴訟標的(應詳載決定書之日期及字號)。

⒋訴之聲明欄一「原處分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⒌請原告依其主張更正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⒍請原告提出「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⒎請原告繳納裁判費2,000元。㈢倘原告係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裁決及上

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裁處均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⒈起訴狀狀首「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⒉「民國110年11月18日違規單號SX0000000交通罰單」並非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原告應更正該部分訴訟標的為所欲請求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詳載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並補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本件訴訟標的(應詳載決定書之日期及字號)。

⒊原告應將被告「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更正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處分機關(即以製作「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詳載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

⒋訴之聲明欄「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原告依其主張更正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⒍請原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⒎請原告繳納裁判費2,000元。㈣綜上,請原告自行確認起訴範圍究為上述㈠、㈡、㈢何一情形後

,擇一遵期補繳前述之裁判費數額,並依據上開說明補正相關事項。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58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