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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8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8號原 告 賴坤營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代 表 人 斯儀仙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再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起訴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