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陳昭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28961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並掣開第I3B289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2日前,原告雖拒絕簽章,仍收受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6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896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警察應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恪遵法定行政程序,若取締或
舉發有誤,應為更正通知,以維護程序正義,更可獲取民眾信服。本件舉發員警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實施攔檢盤查,並於攔查後指稱:原告在彰化市平安街跨越雙黃線違反交通規則等語,然原告當日並未行經彰化市平安街,攔查前係在彰化市精誠路與舉發員警錯身而過,舉發員警指控顯屬不實;雖舉發員警於掣開舉發通知單時經同行值勤員警告知原告交通違規地點在彰化市精誠路,惟舉發員警並未對先前錯誤指稱之違規事實做更正宣告,其攔查及舉發過程違反程序正義。
⒉警察應針對違法事實依法明確執法,不該有滿足私利及另有
附加目的實施盤查取締,否則即屬逾越法令授權之規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所屬分局當日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意圖以交通違規事件作為盤查之發起,見原告身著雨靴、工作服、皮膚黝黑,認為原告為勞動族群,屬酒駕高風險族群,遂以博奕之心態試圖博原告有無飲酒後騎乘機車,見原告違規不立即攔查,沿途尾隨跟蹤原告約500公尺觀察原告騎車有無左右搖晃情形,且在未發現原告有酒後騎車行為,打方向燈欲轉入小巷離轄前,緊急鳴笛攔查,並附加詢問原告有無飲酒,明顯就是要攔下原告遂行其酒駕執法勤務,其執法行為應有不當之企圖或目的(此由原告面戴口罩,且未經酒精檢知器檢測之下,舉發員警即逕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及舉發員警未當場於違規地點鳴笛並開啟警示燈,或在彰草路適當路段攔查,反而刻意尾隨原告等情可知),舉發員警此種以交通違規作為發起,附帶目的的攔查,不符法定程序與正義。
⒊原告事後到警局查看違規影像時,僅見攝錄至精誠路187號前
路口之影像,未有有關攔查之影像,且另一部警用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市公所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亦未提出或調閱,實讓人質疑員警刻意掩飾事實,且調查未盡詳細。
⒋彰化市精誠路道路標線規劃不當,當路邊有停放車輛時會導
致道路路幅縮減嚴重,影響行經該處汽、機車路權,原告在此情形下,實不知如何處理決擇,是否只能撥打110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如行駛在道路上之用路人不能在安全的判斷下保有憲法賦予人民行的權利,就因道路標線設置不當,致使人民受限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束縛,因此惶惶不安,更易肇生交通事故;另觀之檢舉影像資料,當時行駛在原告前面的貨車,及員警所稱尾隨時在員警前方之國際牌電器公司貨車,於行經本件違規路段時亦有跨越雙黃線,亦可見在該路段違反交通法規變成必要之惡。
⒌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員警執法本應公正、公平,不該選擇性
執法,本件違規路段另有其他車輛違規,為何只攔下原告車輛?⒍交通部的監理機關是一個獨立的裁決單位,他們受理申訴之
後,所依據的駁回理由竟然是依據警方的答覆,獨立裁決的精神何在,讓人民如何信服,儘管是兩個不相關的單位,一個單位的執法作為有瑕疵,另一個單位不應作為它的擋箭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彰化市○○路000號附近,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舉發,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19808號函各1份及採證光碟2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聲明:「攔查員警並未對先前違規事實之指控做更正
之宣告,是否事涉程序違法及違反程序正義,另員警檢附發現違規截圖照片,當時員警與本人至少對向相距100公尺以上,如員警執法立場明確,真無法鳴起警笛及警示燈,示意攔檢告發嗎?」惟查本案違規地點原舉發單位業於111年4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並書面通知相對人,另有關攔查程序,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名稱:密錄器進度條時間04:30~05:35)執勤員警發現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惟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基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爰追及於原告後方至適當位置開啟警鳴器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⒊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⒌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1年4月26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19808號函暨附件民眾交通違規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5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9656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59至75、83、107至117、13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影像檔案,檔名「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2/04/12) 勘 驗 內 容 1 15:10:49至 15:10:51 ⒈鏡頭往彰化市精誠路西南方向拍攝,畫面中可見精誠路112之1號前劃設網狀線,其餘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⒉15:10:49時,可見1輛機車(下稱甲車)沿精誠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來;甲車行駛在車道中間,15:10:50時,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此時系爭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以較甲車快之車速同向(由西南往東北)行駛在甲車左側;迄至15:10:51系爭機車離開畫面時,系爭機車仍持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15:10:52時,甲車離開畫面。 2 15:11:00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3至135頁)。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路000號附近,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是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未更正先前錯誤指稱之違規事實,其攔查及舉發過程違反程序正義,惟查: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而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該等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是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是舉發員警不及於違規現場攔停原告,自後追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故本件攔查程序自屬合法。
⒉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彰化市○○路000號附近」,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彰化市精誠路109巷口附近」,顯與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地點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之更正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故舉發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舉發機關於111年4月22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更正違規地點為「彰化市○○路000號附近」,且被告於裁決前已於111年5月16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110079656號函向原告說明舉發機關業已更正違規地點,有上開字號函文暨送達證書、更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1年6月2日所為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亦為「彰化市○○路000號附近」,已無不正確情形,原處分並無錯誤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惟按「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訂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標線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本件違規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清晰可辨,且無遭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景圖及勘驗影像擷圖可供參憑。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就上開安全規則關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原告自承其違規之原因,係為超越在同行向車道之甲車(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以違規路段標線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㈥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規範警察
之任務、職權、一般勤務內容及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對於警察實施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法律授權規定;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警察穿著制服,於發生交通違規事件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即表示係以交通勤務警察身分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職權。查原告不否認舉發員警有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車(見本院卷第8頁),則舉發員警發現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依法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其自係以交通勤務警察身分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職權。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之規定,不論警察人員駕車執行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均未強制員警「應」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僅規定「得」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本件舉發員警係以交通勤務警察身分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職權,已如前述,其騎乘警車執行維護交通秩序之非緊急任務時,縱未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依前揭說明,亦不違法。至原告雖執舉發員警尾隨跟蹤、逕行詢問有無飲酒等情為由,主張舉發員警另有取締酒駕之目的而實施盤查取締,不符法定程序與正義云云,惟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員警因原告該違規行為對原告進行攔停取締,自屬合法;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違規之行為後,對原告詢問有無飲酒而欲瞭解原告違規行為之原因是否與飲酒有關,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況舉發員警客觀上亦未對原告開啟酒測程序(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㈦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另有其他車輛違規,為何只攔停原告車輛云云,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