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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4號原 告 很好吃蔬菓行即王創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EH52015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9日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1年4月3日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GEH520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6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EH520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如欠缺期

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原告於111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分電盤故障(此有嗣後維修更換分電盤新品之建源車坊估價單為證),車輛拋錨停放於臺中市○○路0段000○00號附近,僅停放一下後又能發動隨即開走,卻遭民眾檢舉而為警開單,原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應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適用。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9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法亦有明定。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⒋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9日8時7分許,在系爭違

規地點之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為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63888號函、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6573號函及採證相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⒌次查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

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而依據採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因此,本案並不合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為停車。

⒍復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側繪有清晰可

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復參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道路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甚明。

⒎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係因系爭

車輛故障所致,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等語。然查,依當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販賣物品,並於系爭車輛旁擺放躺椅以供休憩,與一般車輛發生故障情形不符,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依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而原告不僅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亦不見其設法移置系爭車輛之情,反而容任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狀態持續存在,並擅自於該處擺攤販賣,自難認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其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故障等語,亦無從採憑。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110年12月22日修正

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一、第30條第1項第2款。二、第31條第6項或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三、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6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四、第42條。五、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六、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七、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八、第47條。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十、第49條。十一、第53條或第53條之1。十二、第54條。十三、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⒍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

⒎現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111年4月28日修正發

布,111年4月30日施行):「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⒏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⒐現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111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表、舉發機關111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63888號函暨附件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6月7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10748號函、舉發機關111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0657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1、35至46、53頁)在卷可稽,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按立法者制定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嗣於110年12月22日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足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僅是在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之泛濫予以限縮,而非在使該條項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該條例所定違規行為。該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再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並不及於程序法規。依前揭說明,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㈣承上,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既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則民眾之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舉發,自應適用檢舉時及舉發時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於111年4月3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本件民眾於111年4月3日之檢舉程序於法自無不合。惟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嗣於111年4月30日施行,本件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日之舉發程序自應適用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而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限縮民眾檢舉之範圍,明定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違規行為類型,民眾始得依法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且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即屬於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違規行為類型者),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後,非屬該條第1項各款明定之違規行為類型,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即不得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11年5月2日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非屬舉發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明定之違規行為類型,舉發機關依法自不得舉發,詎舉發機關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裁處時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