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5號原 告 陳義芳訴訟代理人 陳姵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5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與大園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205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1956號函回覆舉發並無不合等情,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G2057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伊當時是要轉向大園路,在交岔路口放慢速度與他車會車,會車時伊並沒有發覺有發生擦撞,因伊擦撞到他車車身的地方是後車斗之防撞橡膠,防撞橡膠有緩衝的力道;且對方當下也沒有按喇叭或下車提醒伊有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所以駕車離開,係事後經警比對,才發現伊後車斗的防撞橡膠有擦撞到對方之後保險桿,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以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⒊原告於111年5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有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1956號、111年8月3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7888號函、採證影像光碟等事證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申訴員警意見表,本件交
通事故係訴外人顏嘉緯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會車暫停讓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而發生擦撞,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報案,執勤員警後依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另經檢視採證影像(即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兩車會車時,訴外人之車輛有晃動之情事。
⒌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第24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等情,
是否有據?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1956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9至7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111年5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路口,確有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未下車察看,亦未依規定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111年8月3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17888號函暨檢送之訴外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2、73頁),同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
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
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號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節,應屬有據:
⒈原告於本院時否認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
撞,而仍駕車離開之事實;且其於111年5月1日經警通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供稱:兩車會車,伊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訴外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前鏡頭.MOV」,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畫面是由訴外人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①螢幕時間17:15:10至17:15:18
系爭車輛沿埔菜路由東往西行駛(圖1-3紅圈處),於17:1
5:17行駛至案發路口左轉大園路(圖1-4紅圈處、圖1-5)。
②螢幕時間17:15:19至17:15:20
系爭車輛左轉大園路後靠右行駛,可見其車牌號碼為9Q-9407號(圖1-6),此時訴外人車輛已靠近案發路口,並靠近車道右側。
③螢幕時間17:15:21至17:15:35
會車時訴外人車輛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亦減速通過(圖1-7),於17:15:27畫面突然左右晃動一下(圖1-8),同時間訴外人車輛開動慢速稍微往前行駛,於17:15:
29停在路邊(尚未進入案發路口,圖1-9)。
④螢幕時間17:15:36至17:16:22
訴外人車輛再度慢速往前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並右轉埔菜路,於17:15:45再次停下(此時尚未完成左轉,圖1-10),於
17:15:52繼續右轉埔菜路,隨即於17:16:01停在路邊空地處(圖1-11),未再移動。
⑵檔案名稱「後鏡頭.MOV」,影片長度3分鐘,錄影畫面是由訴外人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僅有影像並無聲音:
①螢幕時間17:15:19至17:15:35
訴外人車輛減速靠畫面右側,於17:15:22停下(圖2-3),於17:15:25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圖2-4),緩慢會車前進,於17:15:27畫面突然晃動一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經過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斗距離訴外人車輛極近(圖2-5),且訴外人車輛於同一時間開動慢速往前行駛,於17:15:29停在路邊(圖2-6),而系爭車輛於擦撞後繼續前進,於17:15:31煞車燈亮起頓了一下(圖2-7)後繼續前行,於17:15:35開啟左側方向燈(圖2-8紅圈處),於17:15:38左轉離開(圖2-9)。
②螢幕時間17:15:36至17:15:51訴外人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靠近畫面右側路邊,於17:15:
45再次停下(圖2-10),一黑色自小客車於17:15:50自畫面左側會車經過(圖2-11),經過時,畫面未有任何震動(圖2-12)。
③螢幕時間17:15:52至17:16:24
訴外人車輛繼續轉彎進入埔菜路,隨即於17:16:01停下(圖2-13),未再移動。
以上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07至132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進入案發路口前,均有減速之情形,由訴外人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兩車交會時,訴外人車輛確有輕微晃動一下,但訴外人車輛並未因而立即停車,而是稍微往前行駛後,才停在路邊等情,堪認兩車擦撞力道應屬輕微,訴外人亦未因而立即停車。
⒉又依證人即訴外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的車子擦
撞位置在左後側,擦痕算是淺的,兩車擦撞時伊並不知道,是當時坐在後座的妹妹告訴伊左後方好像有被擦到,因其覺得有被推一下,伊才知道發生擦撞;伊認為當時兩車擦撞力道輕微,擦撞時亦未發出聲響,也沒有明顯晃動,所以伊於擦撞後有稍微往前行駛,在伊往前行駛時,妹妹告訴伊有被撞到後,伊才立即踩剎車;發覺擦撞後伊沒有按喇叭或任何作為提醒原告已發生擦撞,伊就記下原告車號,並即報警處理,原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表示其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結果大致相符,益徵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擦撞力道確屬輕微,訴外人於擦撞時亦未立即發覺兩車發生擦撞,而係經坐在左後座之妹妹告知方知悉。
⒊再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訴外人車輛因擦撞受有擦痕損害,受
損之部位為左後保險桿,擦痕尚屬表淺,系爭車輛則於左後車斗突出部位(原告主張該部位為防撞橡膠)有輕微擦痕,並未有明顯車損,足見兩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係左後側發生擦撞,擦撞力道尚屬輕微,且係屬「點」的擦撞,而非「面」的擦撞;參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小貨車,噸位較重,駕駛座較高,車體較諸一般自小客車為大,車輛行進時產生之晃動、震動、異音必然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若僅有輕微之點的擦撞,所引起之車身震動或晃動,衡情亦未必會使原告察覺有擦撞事故之發生。
⒋從而,兩車擦撞之力道既屬輕微,復未因擦撞而發出聲響或
明顯晃動,訴外人並證述其於發生擦撞之際亦不知情,係經同車後座之親屬告知方知情,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較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易察覺擦撞事故,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節,洵屬有據。至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會車後,原告雖有剎車之舉動,然原告主張其係欲轉彎而減速(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左側方向燈亦旋即亮起,隨後即左轉,顯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佐以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與發生擦撞之時間上已有數秒鐘之間隔,且原告並未有何加速駛離之行為,而仍如常繼續前進行駛,自難僅以系爭車輛於轉彎前有剎車燈亮起乙情,即推認原告係因知悉發生擦撞而剎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而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就本件行政爭訟而言,行政機關即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惟依上開㈢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乙情,既屬有據,尚難認原告有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此部分違法事實之存在。
⒋從而,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自有不符;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是否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原則,本院尚無權審究,宜由被告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作為,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840元,依法應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1,840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