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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4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陳建成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狀首書狀類別欄「行政訴訟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欄「告訴人即受刑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㈢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請原告具體指明對

何機關提起訴訟,並記載該機關為「被告」暨填具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楊聰賢、地址:住同上」)。

㈣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依起訴意旨及隨狀檢附之證據資料,本件訴訟標的似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6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3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3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3414號、111年6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3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原告自行確認本件訴訟標的究為上述何者後,擇一補正之)。

㈤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請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

之格式單獨列舉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倘原告欲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3月23

日彰監四字第64-I3I2334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本案訴訟標的,請原告補提該裁決書到院供參。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94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