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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6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黃美錡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64-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及黎明路口處,因先有「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親眼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詎原告竟拒絕員警之攔停指揮,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再因「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鳴哨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V0000000、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辦理歸責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因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㈠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下交流道後,原要左轉行駛,因車流

量很大,致無法順利駛入左轉車道,而當時在系爭車輛同車道之前方,另有2台車靠左行駛且打方向燈要左轉,原告就順勢跟在後面待轉,當下義交並沒有明確指示原告應直行或該怎麼走,原告因此認為在車流巔峰時期,系爭車輛能於左轉燈亮時同時左轉,嗣左轉燈亮時,原告也跟著前面2台車同時左轉,原告並非故意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

⒉原告左轉時,有1位警察正在指揮,因警察沒有任何明確攔停

的手勢,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看不清楚警察指揮之手勢,加以原告認為前面2台車都可以左轉,遂往前行駛離開,原告並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⒊外縣市人民不熟悉當地路況,系爭車輛行駛之線道如果不能

左轉,應標示清楚,且如有違規,宜先勸導,而非直接開罰。

⒋舉發員警私下以個人手機來電,原告誤以為是詐騙集團來電

,原不以為意,卻收到罰單,暫不論執法手段是否違法,實已讓原告受到驚嚇。

⒌原告一向奉公守法,本件也不是酒醉駕車逃逸或撞倒執法警察等重大違規,竟遭裁處高額罰鍰,實非原告所能負擔。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

「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於臺中市

臺灣大道及黎明路口處,經舉發機關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鳴哨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本案既有舉發通知單

一、二、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15890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查原告領有合法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可認其對

於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均已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致其無法順利轉入左線道。當時是跟在前面二部車後方一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員警攔查,不熟悉的路權,宜先勸導,不可直接開罰…云云否認有拒停逃逸之情事。」惟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隨即以警哨及指揮棒手勢示意違規3部車輛停車受檢(影像時間2022/05/22 16時45分23秒至36秒處),原告駛向舉發員警指示方向緩慢減速(影像時間2022/05/22 16時45分37秒處),但未停車接受攔停稽查並加速駛離逃逸 (影像時間2022/05/22 16時45分43秒處),錄影畫面中清楚顯示違規車輛整個違規及警方攔查拒停過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既已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處於違反規定之行為下,於員警攔查間亦已意識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依客觀情形已可認定員警攔查之對象即為原告,是原告所述洵無足採。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主

觀歸責要件?原處分一是否合法?㈡原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違規故意?原處分二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

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則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係就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⒊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

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揭示:「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可知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即「經執法人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逕行舉發。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

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申訴書、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15890號函暨附件蒐證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7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50111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證件影本、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3、71、91至113頁),堪以認定。

㈢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檔

名「2022_0522_164444_016」【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2022/05/22) 勘 驗 內 容 16:44:43至 16:45:50 ⒈配載本件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站在臺中市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處;畫面時間16:44:43起,可見黎明路南向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臺灣大道3段西向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臺灣大道雙向直行及右轉車流通行、左轉車流依序在最左側之車道(依本院卷第47頁所示,該車道為「左彎專用車道」)停等紅燈;而在臺灣大道3段東向直行內側車道(即相鄰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右側、直行車道中最左側之車道,下稱直行內側車道)上,可見3輛小型車(以下依前後順序依序稱為甲車、乙車、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待轉。 ⒉畫面時間16:45:05時,臺灣大道3段西向路段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啟,臺灣大道雙向左轉車流開始通行,員警亦揮動指揮棒(員警面對臺灣大道東向之左轉車流〈下稱東向左轉車流〉,以右手持指揮棒在其面前前後揮動)並吹哨指揮東向左轉車流通行;同時在直行內側車道上之甲車、乙車、系爭車輛亦開始左轉。 ⒊畫面時間16:45:18,甲車左轉行至光明陸橋下面對員警時,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甲車後,往左揮動3下,再往右揮動1下,並吹哨指示甲車往黎明路3段路邊停車;畫面時間16:45:24,乙車左轉行至臺灣大道西向車道面對員警時,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乙車後,往右揮動1下,並吹哨指示乙車往黎明路3段路邊停車;畫面時間16:45:26,系爭車輛左轉行至臺灣大道西向車道面對員警(位在員警之正前方)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員警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後,往右轉身橫向揮動指揮棒180度,將指揮棒指向黎明路3段路邊,並吹哨指示系爭車輛往該處停車,隨後員警開始往黎明路3段路邊步行移動,此時可見甲車、乙車並未停車,沿黎明路3段外側車道往前駛離,員警立刻說出甲車、乙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且於乙車駛離時舉起指揮棒並吹哨警告;16:45:32系爭車輛已轉至黎明路3段靠近員警,員警手持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一邊拿出舉發通知單一邊走向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一開始減速往黎明路3段路邊停靠,但未停車,16:45:42旋即又加速自路邊駛入黎明路3段外側車道,並往前駛離,此時員警有吹哨警告。隨後員警確認時間、記錄車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

88、91至103頁)。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

並參以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10015890號函表示:「...員警於111年5月22日16時45分,於本市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爰以哨音、指揮棒等請駕駛人停車,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另檢視錄影錄音資料未發現義交指揮駕駛人車輛違規轉彎等情形...。」,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臺灣大道3段西往東向近黎明路口處為4線車道路段,最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路面劃設左彎弧形箭頭指向線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中間2車道為直行車道(路面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最外側為直行與右轉車道(路面劃設直線與右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原告於111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西往東向行至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前時,先在臺灣大道直行內側車道停車待轉,嗣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開始左轉通行時,自直行內側車道駛入路口並左轉往銜接之黎明路行駛,而原告在左轉過程中,適正面遭遇當時在上開路口值勤之舉發員警,員警發現原告有上開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後,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往右轉身橫向揮動指揮棒180度,將指揮棒指向黎明路路邊,同時吹哨指示系爭車輛往該處停車,且開始走向黎明路路邊,隨後系爭車輛轉至黎明路經過員警身旁時,員警再次持指揮棒指揮系爭車輛往路邊停靠,系爭車輛一開始雖減速往黎明路路邊停靠,惟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旋又自黎明路路邊加速駛入外側車道,往前駛離,員警見狀吹哨警告未果,隨即確認時間、記錄車號,而原告上開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即逕行左轉之駕駛行為,亦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明確。

㈤原告雖就原處分一主張:當時車流量很大,無法順利駛入左

轉車道,原告乃順勢跟隨前車左轉,又當時義交並沒有明確指示應直行或該怎麼走,原告因此認為在車流巔峰時期能於左轉燈亮時同時左轉,原告並非故意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查臺灣大道3段西往東向近黎明路口處之路段路面劃設有明確的標線,有如前述,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觀上具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或係其個人認知有誤,或係漠視自己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徒為一己之便,均無足採。

㈥原告雖就原處分二主張:警察沒有明確攔停的手勢,且當時

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原告看不清楚警察指揮之手勢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原告違規左轉後正面遭遇舉發員警,員警發現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後,隨即攔停系爭車輛,在攔停過程中,員警立於車輛正前方,不僅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揮向路邊之方式要求原告往路邊停車受檢,同時輔以吹哨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更於系爭車輛行經員警身旁時,再次持指揮棒指示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又觀之卷附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違規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系爭車輛與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之間,並無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員警攔停之指揮動作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看見員警上開指揮行為,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可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既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原告理應知悉現場員警係要攔停自己,並舉發其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停時,一開始有減速往路邊停靠之舉動,益徵其主觀上已查悉員警之攔停指揮,原告自應停車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而非無視員警之指揮駛離現場,然原告竟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反而加速往前行駛,逕自駛離攔停現場,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宜先勸導云云,惟觀諸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該條文義應非強制執勤員警於行為人有該條款規定之事由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仍由執勤員警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況且本件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分別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與上開免予舉發規定不符,舉發員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