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許崴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許崴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前之親子停車位內,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於同年12月7日開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1年1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有乘載孕婦於副駕駛座,因尚未產檢故無孕婦健康手冊可放置,但已依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放置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即超音波照片於擋風玻璃右下角,此於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亦有清楚拍攝到,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以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當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2、次按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1、2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同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 「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3、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前之親子停車位內,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員警依違規事實並照相採證逕行製單舉發,有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查詢表、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南警五字第1100032297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相片1張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再按交通部108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80022498號函釋有關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違規樣態處理原則,停車位識別證明包括「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手冊所附或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如戶口名簿、兒童健保卡等),且需為正本,原告所放置之超音波照片並無法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另原告自述因尚未產檢故無孕婦健康手冊也使懷孕之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除了超音波照片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違規當時係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事證,是以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南警五字第1100032297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部108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80022498號函檢送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違規樣態處理原則、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0、7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親子停車位時,是否有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所置放之超音波照片無法證明所乘載之孕婦身分,即認原告已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3、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親子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2項)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參考圖式如附件三。(第3項)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第6條規定:「(第1項)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2項)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前之親子停車位時,確有乘載孕婦: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親子停車位時,車上有搭載孕婦乙○○,乙○○是伊女朋友,當時因為還沒有產檢,所以沒有孕婦手冊,但伊有放超音波照片,因為伊等已有先去診所確認懷孕,當日伊與乙○○是要一起搭火車去台北工作,所以將車子停放在竹南火車站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庭呈乙○○之孕婦健康手冊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後,影印該手冊封面及部分內頁附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及請求傳喚乙○○到庭為證。
2、而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女朋友,2人是同居關係,伊於去年(110年)十月中發現懷孕,當時因在山區不方便下山,下山後才去檢查,伊第一次檢查之日期就是超音波照片上的日期即110年11月20日(並庭呈手機內照片,法官核閱確認與起訴狀所附超音波照片相符),當時醫生說伊懷孕快2個月,但沒有發給伊媽媽手冊,叫伊去醫院產檢後,再去向醫院拿媽媽手冊,後來伊是於111 年2月4 日第一次產檢時才拿到媽媽手冊,當時伊是因為工作關係,所以一直在移動,有時候在桃園,有時候在台北;110年11月28日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載伊到竹南火車站前,因伊等要一同搭火車去台北,擔任原住民考試審核員相關工作,伊等需住在師大7天,結束後伊等還有一同去萬華找朋友,伊可以庭呈結束後去萬華找朋友的照片(證人庭呈其手機內原告與原告朋友合拍的照片(拍照日期為110年12月5日)供閱覽),當時伊負責拍照,所以該照片影像並沒有伊,伊等是於12月5日才將車子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3、經核原告之主張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原告亦當庭提出證人乙○○之孕婦健康手冊正本及其手機內所留存之其與證人乙○○2人於110年12月4日在考試圍場外所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而本院依證人乙○○之孕婦健康手冊內頁所載其於111年2月4日產檢時約懷孕19周乙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回推其於本件遭舉發時確已懷孕約2月,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超音波照片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前之親子停車位時,有搭載其已懷孕之女友乙○○乙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原告所置放之超音波照片雖無法證明所乘載之孕婦身分,但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停車於親子停車位時確有搭載孕婦之事實,被告即不得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
1、依親子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使用親子停車位者,應放置停車位之識別證明供查核檢驗,未具有停車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且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親子停車位之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親子停車位時,僅置放無法辨別身分之超音波照片,固難認確已依上開規定置放足資證明孕婦身分之事證供查核檢驗。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108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80022498號函檢送之「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違規樣態處理原則」第一之(二)點關於「停車位違規占用認定原則」已載明無論有無放置停車位識別證明,倘確有乘載孕婦及6歲以下兒童之事實,駕駛人均得提出相關事證向裁罰機關聲明,以避免承擔違規責任風險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停車時雖未置放符合規定之停車識別證明供查核,然倘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乘載孕婦之事實,裁罰機關即不得僅以其未置放符合規定之停車識別證明,認其已有違規占用親子停車位之事實而據以裁罰。
2、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舉證證明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親子停車位時,確有乘載已懷孕之女友乙○○乙情,業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所置放之超音波照片非屬符合規定之停車識別證明,即遽認原告已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
(四)從而,原告停車於親子停車位時,雖未置放符合規定之停車識別證明,然其既已舉證證明其確有乘載孕婦之事實,即無從認其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遽以裁罰自難認適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1,11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及證人日旅費均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賠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