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嘉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因聲請人於102年度至10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且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甚少,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可證,足見聲請人確為無資力者,符合訴訟救助規定,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既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聲請人為受刑人,其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甚少且無所得收入,固非難信,惟聲請人於入監前可能有存款或其他有價值之動產、不動產,而聲請人均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之具體情事。另經濟上之信用,指向他人借貸、或尋求資助的可能,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現金繳納訴訟費用,惟如能尋求親人朋友之幫助,則具有經濟上之信用,依法即不符合聲請救助之要件,惟聲請人均未加釋明,況稽之聲請人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雖無薪資所得,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2筆房屋、1筆田地)、1輛汽車,其名下財產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8,60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據此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且依上揭資料,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