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原 告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同條後段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就上開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及該終局確定判決繕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就該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