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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楊坤玄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8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再「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84條規定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依首揭規定,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性質有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雖有心償還犯罪所得,惟監所保管金係聲請人之親屬要給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並非聲請人所賺取,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應不得就保管金扣款,僅得就勞作金扣款,執行單位之執行行為顯有違憲之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第2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憲法第16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追徵,於111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判書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執行上開沒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退回已扣除之保管金,並僅就勞作金為執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上開判決有關沒收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法律規定,應由諭知罪刑之本院刑事庭管轄,故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1、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