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錫坤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答辯稱違規地點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之處理方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