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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翁林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矯正署(復審管轄機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再按「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目、第2點第3目亦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須經復審之先行程序,方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倘未經復審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核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原告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法院就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之訴訟予以駁回,復由原告依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往往因原告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致無從救濟,是法院於此情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原告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之權益。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復審先行程序」亦相當於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先行程序,則應先提起復審之先行程序者,自亦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亦即如起訴時仍在得提起復審之期間內,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復審管轄機關,並以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復審。

三、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所具起訴狀之記載略以,原告認其已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假釋要件,經提報法務部○○○○○○○○○○○○○○)假釋委員會審查後,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並據此決議對原告作成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假釋之處分,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行政處分,命彰化監獄改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等語。

(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監獄詢問有關「本件假釋審查委員會是否有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假釋?抑或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假釋,但仍會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再做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送達原告?」、「原告就本件是否有申訴或提起復審?」等情,彰化監獄許教誨師回覆稱:「不論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或是不通過,彰監都會通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審核後將不予許可理由書送達原告」、「經查原告無提起復審」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彰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及「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記錄」傳真影本在卷可憑。

(三)是依上可知,彰化監獄將符合假釋要件之受刑人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不論決議結果為何,均會報請法務部審查,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不許可假釋者,彰化監獄會將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書送達受刑人簽收。則倘原告所不服者係彰化監獄假釋審查會所作成之決議,固非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惟其效果實與不予許可假釋相同,而應認係屬於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之文義範圍內;而倘原告係不服其所收受之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書,則自屬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故不論原告係不服彰化監獄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抑或不服其所收受之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書,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上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均須經復審先行程序,即需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程序,如對於復審決定仍有不服,始能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就本件並未提起復審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惟經本院檢視彰化監獄所傳真之上開資料,彰化監獄將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之主要理由書送達予原告收受之日期為112年3月1日,而本院收受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仍在得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提起復審之期間內,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其起訴狀及相關資料,併裁定移送由復審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為後續相關處理,以維原告權益。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4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