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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劉協慶訴訟代理人 林季萱

王柏鈞邱嘉祥上 一 人之複 代理人 郭駿言被 告 陳橋緯

陳開盛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核定自111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賠償95,710元,原告並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乙○○簽立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乙○○分期償還原告共95,710元,於111年10月16日前清償頭期款項10,610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23期給付,自111年1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每期應清償3,7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亦於分期賠償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願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乙○○於繳納第一期10,610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85,100元,且經原告向被告乙○○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乙○○於110年8 月3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核定自111 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被告乙○○需賠償95,710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被告乙○○復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願分期償還原告共95,710元,然被告乙○○僅繳納第一期10,610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85,1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乙○○函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爰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2人有於110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但伊等僅賠償第一期10,610元,尚餘85,100元未遵期賠償,因伊還未找到工作,無法按期還款等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

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8月30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55859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92696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被告乙○○不適服現役退伍令之送達證書、被告乙○○書立之志願書、被告甲○○書立之保證書、被告2人與原告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之部本部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110027378函向被告乙○○催繳85,100元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

5、83至91頁)。被告乙○○且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依被告二人與原告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85,1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分期賠償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85,1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被告乙○○所餘債務85,100元既均已到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00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