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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羅儀軒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永哲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請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給付之行政契約書等證據資料(例如: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協議書等)到院供參。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