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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羅儀軒被 告 陳永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提出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或協議書等相關證據,有程式上之欠缺,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提出上開證據及證明資料,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本院上述裁定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