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張絜
陳劭謙 同上許晏如被 告 陳均葦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核定自110年3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93,422元,原告並於110年3月2日與被告簽立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共93,442元,於110年3月20日前清償頭期款項33,422元,其餘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期,每期應清償5,000元,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於繳納73,422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20,000元,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為113年8月25日,被告後於110年3月1日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需賠償93,422元,被告復於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然被告迄今僅給付73,422元,尚餘20,000元未清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其尚有20,000元之賠償金未給付無意見,但其需要分期付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2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1285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被告書立之志願書、被告與原告簽立之賠償協議書、原告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被告且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若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僅繳納73,422元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20,0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被告所餘債務20,000元既均已到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3日當庭交予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