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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張絜

陳劭謙許晏如上列原告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5、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下稱原起訴狀),就原告之代表人記載為「李春政」,然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下稱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國防部111年12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3369853號令,李春政業於112年1月1日離職,並由林家宏繼任,是本案起訴時(即112年5月4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憑),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應為林家宏,故依原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訴顯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乙情,原告應予更正。

(二)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所載被告陳均葦之「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及「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等日期,核均與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之記載不符,應予更正。又原告以原起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起訴狀卻係記載「謹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公鑒」,顯有所誤,亦應予更正。

(三)原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之證物1記載有「說明書影本」,惟查所附並無該項資料,請確認是否為誤載。

(四)原告出具之112年6月26日及112年7月24日行政訴訟委任狀,抬頭雖均記載「行政訴訟委任狀」,惟內容均載「為委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訴訟代理人事」,請確認所委任事項為何?以明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