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施欽雄上列原告因對被告許建平、張國雄、王惠美、鐘國權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許建平、張國雄、王惠美、鐘國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損失,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非具體完整(有關被告張國雄、王惠美部分未有任何陳述;請求之金額及計算之依據為何均未表明),且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依其主張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於法未合,原告應依首揭規定,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表明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應依其不服之標的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