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文成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為「陳琄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鄧明斌」,應予更正,另應併予填具被告機關代表人之住所或居所。
㈡請原告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核定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
、內容為何(請陳報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定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為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
㈢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料到院供參。
四、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提出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遭被告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件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如何之內容如有涉及時間或金錢者,則當表明時間之起迄日或可得確定之起迄日,及表明所請求之金錢金額為何)之課予義務之訴,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又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併予闡明如上。
五、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未據原告預納裁判費,原告應按其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適用之訴訟程序,補繳正確之裁判費。
六、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