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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楊麗美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請原告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核定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內容為何(請陳報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定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為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

(二)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請提出前開資料到院供參。

四、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提出申請110年9月15日至111年3月21日期間傷病給付遭被告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本件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如何之內容如有涉及時間或金錢者,則當表明時間之起迄日或可得確定之起迄日,及表明所請求之金錢金額為何)之課予義務之訴,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再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均併予闡明如上。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