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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個案爭議如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因被告陳俊勇將其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胡國雄及胡馨月,原告認為前揭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無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係對自然人,依據民法規定而為請求,本件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再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在彰化縣溪湖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