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盧筱柔
彭汶璿凌國智被 告 陳家正
陳良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起訴請求被告陳家正、陳良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核係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陳家正、陳良玉之住所地均為彰化縣埔鹽鄉,即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