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蕭仁正上列原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4、5、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是以,當事人若以行政機關之組織成員(自然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查原告起訴狀將自己記載為「起訴人(即告訴人)(即被侵害人)」,應更正為「原告」;又原告列王裕聲、胡月娥、王惠美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顯非適法,應補正適格之行政機關為被告;再依原告書狀所載情節,本院尚無從據此憑認原告係針對何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應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名稱、所在地、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及其訴訟標的(如為撤銷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爭執之行政處分;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如為給付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暨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並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而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究明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裁判費4,000元)或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遵期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如欲續行本件訴訟,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簡字第7號」,且應於狀末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但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