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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53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楊詠喬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又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四、經查,原告提出行政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普通)1份,表明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復未提出其主張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審查起訴之程式是否適法,請原告確認並補正如下事項,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㈠原告(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姓名及地址,並應由原告於具狀人欄簽章。

㈡被告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

㈢訴訟標的(應詳載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

㈣提出主張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裁決書」到院供參。

五、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起訴狀(含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應併予補正;另原起訴狀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原告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上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3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