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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81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黃一栩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若非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提出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於當事人欄以「黃一栩」之名義起訴,主張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惟查,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李淑儀」,自應以「李淑儀」之名義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黃一栩」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可能有所誤列之情形,且依起訴狀所載「黃一栩」之現住地「彰化縣○○鎮○○路000號」,與裁決書內受處分人之地址相同,可推知「黃一栩」與受處分人「李淑儀」是同居一處且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為保障原處分人之訴訟權,乃裁定命應以「李淑儀」之名義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如「黃一栩」欲擔任「李淑儀」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原告與訴訟代理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供法院參酌。

(二)本件起訴狀雖表明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載明代表人姓名,惟未填具被告機關全銜(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應予補正。

(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彰化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112年8月2日彰監四字第64-JF123395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機關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應予更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暨其繕本或影本,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81號」,以資區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