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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洪翠玟

送達處所:和美郵局i郵箱(洪翠玟0000-000000)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第3條第3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

姓名及住居所記載有誤,請原告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楊聰賢、地址:住同上」)。

㈡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之記載有缺漏,請原告

具狀補正之(例如: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1年3月19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

三、有關訴之聲明之闡明:㈠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為「一、罰鍰新臺幣500元整,罰鍰限

於91年4月18日前繳納(下稱罰鍰)。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1年4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1年5月3日前繳送執行。㈡91年5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5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5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全部撤銷」,惟依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內容,似又僅就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有關易處處分部分表示不服,請原告確認本件起訴範圍為何(亦即對原處分之罰鍰及易處處分均不服,抑或僅對易處處分部分不服)?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之訴訟類型應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當,其起訴之聲明或為「被告91年3月19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確認無效。」。㈢有關選擇起訴種類及範圍,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及範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併予闡明如上。

四、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2年度交字第9號」,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