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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洪翠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1年3月19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騎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89年3月1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以91年3月19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內容「一、罰鍰新臺幣500元整,罰鍰限於91年4月18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㈠自91年4月1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91年5月3日前繳送執行。㈡91年5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5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5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另「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作成時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不服之救濟,過去係採聲明異議之方式,由法院裁定,自100年修法後,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處罰條例裁罰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時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是有關對汽車駕駛人之各項通知,應向駕駛人之戶籍地址或以其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通信地址為送達。

四、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原處分作成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101年10月02日廢止)第12條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原處分作成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業於91年3月26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林秀月代為收受,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2、25至30頁)附卷足憑,而前開裁決書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地址(原告迄至94年12月5日始將戶籍遷出上址),原告當時復無在監在押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情形,此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前開裁決書由原告上開處所之同居人所收受,即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於91年3月2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本件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依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且依前揭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1年3月27日(即合法送達原處分之翌日)起至91年4月15日止為之;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依原處分作成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是原告至遲應於91年4月17日(星期三)前提出聲明異議方屬適法,然原告竟遲至112年2月17日始依現行法制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得就本件主張確認之訴,惟查:⒈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雖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而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僅於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的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始得以其所擇訴訟種類是否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而為適法的訴訟處置。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上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以,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而判斷上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尤其,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亦即,行政罰性質上不容許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如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惟該易處處分作成時,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未可知,可認該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合於原告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應為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非撤銷訴訟。⒋查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行使闡明權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否變更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變更本件訴訟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證,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另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28